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
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批复
(1988年4月13日 〔1988〕民他字第16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6)民监字第52号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案的请示报告及补充报告均收悉。据报告所述,大连市沙河口区庆平街54号房屋五间,原系谷立仁所有,1944年谷将此房卖给孙树源,未为产权更名手续。1950年孙树源因欠付刘好禄1947年至1949年在其工厂做工的工资,又将此房抵债给刘好禄,刘家居住管理30多年也未申请更名。1984年因此房动迁,刘好福等人为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因该案诉争房屋涉及是否应收归国有的问题,经征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的意见后,我们研究认为:1944年谷立仁与孙树源的房屋买卖关系,立有买卖契约,买方已付清房款,卖方也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虽然买卖手续不够完善,但双方无异议。根据我院1984年《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6条规定及我院(87)民他字第42号批复精神,应承认其买卖关系有效。1950年孙树源与刘好禄的以房抵债,是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并已执行。此后,双方从未发生争执。刘好禄家长期占有使用该房屋。据此,应承认以房抵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意见,即基于房屋买卖和以房抵债的两次产权早已转移的法律事实,诉争房屋不应收归国有。
至于诉争房屋系属刘氏兄弟共有还是刘好禄个人所有的问题,则应以1947年至1949年期间刘氏兄弟是否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等情况予以确定,如果在此期间刘好福、刘好祯、刘好祥与刘好禄确已分居另过,且无兄弟共有的其他事实,诉争房屋则可确定归刘好禄所有。 此复
附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
刘好祥房屋纠纷案件处理意见的请示报告》
(〔1986〕民监字第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刘好福、刘好祯与刘好禄、刘好祥房屋纠纷一案,终审判决后,刘好福不服,提出申诉,现将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情况和我院意见报告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