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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集装箱到达或者离开港口、机场、车站、关口,在食施卫生检查以前,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启封或者转运。卫生检疫机关需要开箱检查时,应当会同海关进行。
 第七条 对入境、出境集装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须实施卫生处理:
  (一)携带有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
  (二)载有腐料变质食品的;
  (三)载有废旧物品、有碍公共卫生物品的;
  (四)来自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疫区,并且装有易于隐匿、孳生病媒昆虫、医学动物的物品;
  (五)被传染病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
  (六)其他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实施卫生处理的物品。
 第八条 经卫生检疫机关卫生处理的集装箱,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签发集装箱入境、出境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九条 卫生检疫机关在实施卫生处理的时候,应当避免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条 对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集装箱,不在境内启封的,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必须实施卫生处理外,一般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十一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卫生检疫机关根据国务院命令对集装箱及其所载货物,采取下列措施:
  (一)禁止装载某些货物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二)指定某些集装箱必须经过卫生处理,方准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
 第十二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的,根据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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