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88)卫防字第31号)
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卫生厅(局):
为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检疫管理,现将《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体健康,防止病媒昆虫、医学动物以及有碍公共卫生的物品,通过集装箱传播疾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
四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集装箱是指入境、出境的各类装载货物的运输设备或者货物容器。
第三条 本规定入境、出境集装箱卫生管理,系指对来自疫区的或者经停疫区装卸货物的、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传播媒介生物的集装箱。
第四条 由国外运进或者由国内运出的集装箱,在最先到达口岸或者最后离开口岸的时候,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如果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申请在其他地方实施卫生检查或者卫生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派员前往,所在地的运输管理部门或者货主,为卫生检疫机关提供工作场所,并配合其工作。
第五条 入境、出境集装箱的承运人、代理人或者货主在集装箱实施卫生检查以前,尽早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下列事项:
(一)预定到达或者离开口岸的日期和时间;
(二)装箱的地点和目的地;
(三)货物和种类、数量和包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