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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在卫生防疫站内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管内生活饮用水的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各铁路(工程)局任命,执行监督监测任务时,佩戴证章并出示监督证。
  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佩戴和使用标有路徽和编号的《中国卫生监督》证章、监督证。
 第二十六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到现场进行日常工作或污染事故调查时,供水单位或肇事单位(个人)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拒绝。
 第二十七条 各级铁路卫生防疫站对管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分级依据水源地的位置,供给饮用水的人数,防护设施条件和是否容易发生污染的情况,确定不同的监督监测时间,按规定进行工作。

第六章 奖罚

 第二十八条 对在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下列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1.因工作失职,影响水源净化或消毒的;
  2.供水人员不按规定办理体检和健康证的;
  3.逾期不办理饮水卫生许可证的;
  4.对传染病患者和病原携带者,以及患有可能影响饮用水卫生的其它传染病,拒绝调离供水岗位的。
 第三十条 对下列造成水源污染或疾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设计(包括确定方案)、施工未经卫生部门审查;竣工未经卫生防疫站检查验收便交付使用,水质不合格的;
  2.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卫生防护带内进行可造成饮水污染的生产或生活活动,经劝阻,不服从管理的;
  3.向水源内投弃脏物或洗刷污物的;
  4.破坏水源卫生标志或卫生防护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威胁妨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者;造成水源污染严重影响饮水人群健康者;有意破坏饮用水卫生设施、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者;除罚款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饮用水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十五日内可以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处罚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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