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
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91号 2001年6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卷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卷烟消费税税率
卷烟消费税税率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比例税率调整为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税率具体调整如下:
(一)定额税率:每标准箱(50000支,下同)150元。
(二)比例税率:
1、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50元(含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的卷烟税率为45%。
2、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为30%。
3、下列卷烟一律适用45%的比例税率:
--进口卷烟
--白包卷烟
--手工卷烟
--自产自用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委托加工没有同牌号、规格调拨价格的卷烟
--未经国务院批准纳入计划的企业和个人生产的卷烟
二、调整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
卷烟消费税计税办法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实行从价定率计算应纳税额的办法调整为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计算应纳税额的复合计税办法。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十销售额×比例税率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卷烟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通知的规定缴纳从量定额消费税和从价定率消费税。
三、计税依据
(一)生产销售卷烟
1、从量定额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实际销售数量。
2、从价定率计税办法的计税依据为卷烟的调拨价格或者核定价格。
调拨价格是指卷烟生产企业通过卷烟交易市场与购货方签订的卷烟交易价格。调拨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按照中国烟草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和各省烟草交易(定货)会(以下简称交易会)2000年各牌号、规格卷烟的调拨价格确定,并作为卷烟计税价格对外公布(见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