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3年2月8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2001年4月30日 国税函〔2001〕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总局下发了修订后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称《规程》)(国税发〔2001〕9号),现就执行
《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
对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的税务协查管理是税务机关的共同职责,因此,应建立对纳税人营业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附件1)。该证明由纳税人所属各营业机构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提交证明的限期调整为每年7月31日以前。
(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审核评税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附件2),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构做好相应税务处理(附件3)。
(三)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
《办法》第
六条对营业机构就地征税时,应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