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融资能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4亿美元,并具有5年以上的融资租赁从业经验。
第七条 申请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其它租赁公司的合营者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中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外国合营者在申请前一年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0万美元,并具有3年以上的租赁从业经验。
第九条 申请设立的其它租赁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二)中国合营者的出资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
(三)经营期限不超过20年;
(四)拥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报送下列文件:
(一)合营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或认可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营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银行资信证明以及申请前三年的财务报告;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合营各方董事委派书;
(四)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它文件。
第十一条 获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在获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批准,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