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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失效]

  第四条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 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美元;
  3.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中,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5000万美元;
  4.拥有具有三年以上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
  8.未受过所在国和中国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至少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
  2.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3.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4.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2000万美元。
  (三)其他外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2.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3.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1000万美元。
  如果只有一个外国投资者,则该外国投资者必须同时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以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形式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至少有一个中国投资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以创业投资为主营业务;
  2.申请前三年其管理的资本累计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或申请前一年其净资产总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3.其已投资金额累计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4.拥有具有创业投资从业经验的专业管理人员;
  5.具有风险承受能力;
  6.有正当的资金来源;
  7.对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不少于500万美元;
  8.未受过司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的重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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