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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失效]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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