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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001)

卫生部、公安部令
 (第16号)


   现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张文康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 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 事故分级与报告

  第七条 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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