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的意见
(建办建〔200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
为贯彻落实新的《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印发《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通知〉(建建〔2001〕82号,以下简称《标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办建〔2001〕24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保证按计划完成建筑业企业资质就位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就位的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均应按照新的资质标准就位。就位的企业包括:
(一)按照原《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试行)》(建建〔1995〕666号)、《
建筑幕墙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1996)608号)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试行)》(建施〔1993〕770号),领取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施工承包企业;
(二)领取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专项承包企业和非等级企业;
(三)领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资信、资格、许可、认可等证书的企业;
(四)按照《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若厂规定》(建建〔1995〕533号)设立,并取得了资质证书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五)符合《规定》以及《标准》所列条件的其他建筑业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