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的;
(二)不依法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报复陷害的;
(二)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三十八条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