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二)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60日内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依法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有效;
(二)依法确认该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议机关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四十三条 复议机关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二)争议的标的价值较大的;
(三)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者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