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不予受理的,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属于本条第七项规定而不受理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还应当告知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工作,复议机关的其他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转送本机关的复议机构。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自复议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人员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并制作受理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诉。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受理。
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构应当指定复议人员具体承办。
复议机构也可以聘请特邀复议员,具体承办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制作提出答复通知书,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四)作出答复的日期。
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向复议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授权范围。
第三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案卷提供方便。经复议机构同意,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摘抄、复印案卷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个人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