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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查行政复议案件;
  (四)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五)送达行政复议文书;
  (六)处理或者转送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对本部门或者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行政复议法》或者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九)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十)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统计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复议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清正廉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
  (二)熟悉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
  (三)了解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管理业务知识;
  (四)具有大专以上的文化水平。
  复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行政复议工作。
  第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根据行政复议工作的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行政复议工作的规则、程序;
  (二)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本部门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由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应诉案件提出意见。

第二章 复议范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拆除违法建筑、没收违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责令交还土地、责令停止开采、责令停产整顿、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查封、扣押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对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变更、中止、撤销、注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土地他项权利的决定不服或者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服的;
  (五)认为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征收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六)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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