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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2009修订)(发布日期:2009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田凤山
                            二00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2001年7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有错必纠,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是指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依照法律规定,负责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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