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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

  机关法人包括:
  (一)县级以上各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机关;
  (三)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
  (四)县级以上各级政治协商会议机关;
  (五)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机关;
  (六)县级以上各民主党派机关;
  (七)乡、镇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
  第六条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或备案,领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各类社会团体;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一)学术性社团:各类学会、研究会等;
  (二)行业性社团:各类协会、商会等;
  (三)专业性社团:各类从事专业业务的促进会等;
  (四)联合性社团:各类联合会、联谊会(同学会、校友会)等;
  (五)基金会:各类基金会;
  (六)其他群众团体:工会、共青团等。
  第七条 其他法人是指除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法人条件的单位。
  其中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批准设立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二)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除已在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相应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外,还包括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成立,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单位。
  第九条 本规定中法人单位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是指具备以下条件的单位:
  (一)在一个场所从事一种或主要从事一种社会经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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