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