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会计准则。为了确保银行提供的信息具有可比性、内容清楚,监管当局要对报告的内容做出规定,制定明确的会计准则,用于准备财务报表。这类准则应建立在国际上通用的会计准则特别是针对银行组织的有关准则的基础上。
2.报告范围和频率。监管当局要有权决定报告的范围和频率,以便反映银行业务所面临的重大变动,并确保在针对单个银行及并表基础上及时了解各家银行以及整个银行体系的动态。监管者须设计出由银行准备并定期上报的报表体系。有些报告可为月报,其他的为季报或年报。另外,有一些报告则是“因事而报”,意思就是只在发生某种业务(如对新关联机构的投资)时才须报告。因此,它们也可决定并不需要每家银行都要填报各项报告,报告的状况应基于银行的组织结构、规模大小以及它所从事的活动等因素。
3.确认所提供信息的准确性。银行管理层应有责任保证报送给监管者的审慎财务及其他报告的精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因此,银行管理层应保证报告内容已经过核对。而且外部审计师认定现有的报告体系是完善的并能提供可靠的信息。外部审计师应对年度账户及管理部门向股东及公众提供的报告提供意见。如某个国家的银行审计标准存在缺陷,则要求银行监管者参与制定关于审计的范围和内容以及所使用标准的明确指导原则。在某些极端的情形下,如果银行监管当局对年度报告或监管报告的质量或外部审计师所做的工作不满意,它们应当有能力运用监管手段采取纠正行动,而且它们也需要保留批准向公众公布报表的权利。
在评估审计师所做工作的质量和完善程度以及对其工作的信赖程序时,监管者必须要考虑到审计工作对诸如贷款构成、贷款损失准备金、非营业性资产(包括对此类资产利息的处理)、资产估值、交易和其他证券业务、衍生产品、资产证券化和对金融报告系统的内部控制是否适宜等方面的审查水平。不过,当内部审计师有能力并且独立于管理层时,他们也可作为一个可靠的信息来源,并有助于增强监管人员的了解。
4.监管信息保密。尽管市场参与者应当获得正确、及时的信息,但银行监管当局还是应对某些敏感的信息(注27)予以保密。为了建立双方的相互信任关系,银行应该知道银行监管当局和相应的国内外监管机构将对此类敏感信息保密。
(注27:敏感信息的定义在各国之间不尽相同,但它一般包括有关各客户的账户及监管者正在帮助银行解决的问题。)
5.信息披露。为了保证市场的有效运行,从而建立一个稳定而高效的金融体系,市场参与者需要获得准确、及时的信息。因此,信息披露是监管的必要补充。为此,银行应当向公众发布其业务活动的信息,真实而公正地说明其财务状况。此类信息应当及时、充分,使市场参与者了解各家银行的内在风险(注28)。
(注28:巴塞尔委员会最近建立了一个分委员会,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在近期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第五节 监管者的正规权力
原则22 银行监管者必须掌握完善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当存款人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纠正措施。在紧急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撤销银行执照或建立撤销其执照。
A.纠正措施
尽管有监管者的努力,仍然会有银行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或出现清偿问题。为保护存款人和债权人,防止问题的扩散,监管者必须有能力实施适当的干预。银行监管当局必须有适当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不能满足审慎要求时根据问题的性质逐步采取纠正措施。在这些情况下,当所发现问题相对较小时,可以仅采取与银行管理层进行简单的口头或书面联系等非正式措施,对于其他问题,更为正式的对策可能是必要的。如果这是银行所制定的综合纠正计划的组成部分,并有明确的实施进程表,这些挽救措施的成功率会大大提高;然而,如果不能与银行管理层达成一致,这也不应妨碍监管当局要求银行采取整改措施。
监管者应当有权力限制银行当前开展的业务并停止批准其开办新业务或收购活动。还应该有权力限制或暂停向股东支付红利或其他收入,禁止资产转让及购回自己的股权。监管者应具备有效的手段解决管理方面的问题,其中包括有权撤换股方、管理层或董事,限制其手中的权力,并可在它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将这批人永远逐出银行业。在极端的情况下,监管者应有能力对未能达到审慎要求的银行进行接管。重要的是,所有挽救行动要通知银行董事会,因为银行董事会对整个机构负有全部的责任。
一旦实行了补救措施,监管者必须通过定期检查密切注意有关问题,以确保银行正在采取措施满足监管者提出的各项要求。如果问题日趋恶化或者银行管理层对监管者提出的令其采取纠正行动的非正式要求置若罔闻时,补救措施的力度则应加大。
B.清算程序
在极端的情况下,尽管监管者不断地努力解决出现的问题,但银行组织可能已不再具备继续生存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监管者可参与决定该机构被另一家更稳健的机构接管或合并。当所有的办法都失败后,监管者应当有能力关闭或参与关闭一家不稳健的银行,以保护整个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第六节 跨国银行业
本节确立的各项原则与所谓的巴塞尔协议以及该协议的后续文件相一致(注29)。该协议对母国和东道国监管当局在跨境银行监管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做出了规定。“跨境银行监管”这份最近的文件是在离岸银行监管组织的协助下由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1996年6月出席国际银行监管人员大会的130个国家对此表示同意。这份文件包括消除阻碍有效并表监管的各种障碍的29条建议。
(注29:详见文献汇编第三卷的“对银行国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对国际银行集团和其跨国机构的最低监管标准”和“跨国银行监管”。)
A.母国监管者的责任
原则23 银行监管者必须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对银行在世界各地的所有业务,特别是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的各项业务,进行充分的监测,并要求其遵守审慎经营的各项原则。
原则24 并表监管的一项关键内容是与各有关监管者特别是东道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交换信息。
作为实施全球性的并表监管的一部分,银行监管者必须对银行在包办各地的所有业务进行适当的监测并执行审慎监督原则,包括其外国分行、附属机构和合资机构。母另银行监管者的一项主要责任是:确保母国银行是有效地控制其境外机构、监督内部控制制度的遵守情况、定期收到足够的信息并定期核对所收到的信息。在许多情况下,银行境外机构从事的业务可能与其国内的业务完全不同。因此,监管者必须要求银行要具有从事这些业务的专业技能,以稳健的方式办理这些业务。
并表监管的一项关系内容是与其他有关的监管者包括母国监管当局,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这种联系应表现为,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照之前要征求其母国监管当局意见。在一些情况下,有些监管当局之间已经达成了双边协议,这些协议可以帮助确定分享信息的范围和在一般情况下分享信息的条件。除非能就获取信息达成满意的协议,否则银行监管当局应当考虑禁止其国内银行在根据保密法或其他法规不允许向监管者提供所需信息的国家建立机构与开展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