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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失效]

  股权资本用于以下几个目的:为银行股东提供持久的收入来源,为银行提供持久的资金来源;能够承担风险和吸收损失;提供业务发展的基础;使股东相信银行的管理既安全又稳健。制定最低的资本充足率有助于降低存款者、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利益方遭受损失的风险,有助于监管者实现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监管者要制定出最低的资本比率,鼓励银行高于最低要求持有更多的资本金。如果银行的资产质量、风险集中程度和其他财务状况存在不确定因素,监管人员应对个别银行制定高于最低要求的资本充足率。如果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低于最低标准,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有切实可行的计划来及时恢复最低资本。监管者还应考虑在这种情况下是否需要施加额外的限制。
  1988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成员就计量银行资本充足率的方法达成协议(注12)。许多国家也已经采纳了该协议的内容或类似的内容。资本充足率协议对银行的两类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一是它考虑到银行资产负债表上的各类不同程度的信用风险;二是考虑到可构成银行大规模风险暴露的表外业务。
  (注12:见“资本计量与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调”--文献汇编第一卷。)
  资本充足率协议界定了为监管当局所接受的各类形式的资本,强调了需要有规模适度的“核心资本”(在协议里称为一级资本),其内容包括永久性的股东权益以及现已公开的从留存收益或其他盈余(即:股票溢价、留存利润、一般准备金和法定准备金)中划拨的准备金。公开的准备金还包括满足下列标准的各类资金:(1)划拨的资金应出自税后留存收益或调整各项税收后的税前收益;(2)划入和拨出的资金必须在银行公开的账目上单独公布;(3)资金可随时用于弥补损失;(4)损失不能从上述资金中直接冲销,必须从资金损益账户中冲销。协议同时还承认其他形式的补充资本(在协议中称为二级资本),如各种准备金和混合型资本工具,它们是银行资本的组成部分,因此应被列入资本计量体系中。
  资本协议还根据相对风险大小规定了表内和表外业务的风险权数。权数的基本框架尽可能地简单,仅有5个权数,分别为:0,10%,20%,50%,100%。根据其风险资产的种类,协议对活跃的国际性银行规定了4%的一级资本和8%的总资本(一级与二级资本之和)的最低资本比率要求(注13)。这一要求按并表的原则计算(根据监管者的要求,也可针对单个银行)(注14)。必须强调这些比率应被视为最低标准,而且许多监管者应采用比该协议更高的比率、适用更严格的资本定义或更高的风险权重。
  (注13:尽管协议适用于活跃的国际银行,许多国家也将其适用于其国内银行。)
  (注14:当然,监管者应当考虑到在非并表基础上对银行资本的监测。)
  2.信用风险管理。
  (1)信用审批批准和信用监测程序。
  原则7 独立评估银行贷款发放、投资以及贷款和投资组合持续管理的政策和程序是监管制度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
  监管者必须保证银行的信贷和投资职能客观并建立在稳健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并保持审慎的书面信贷政策、贷款审批和管理程序以及完善的贷款文档对银行信贷部门的管理是必要的。信贷和投资活动应当建立在银行董事会批准的审业务标准之上,并清楚地传达到银行信贷官和其他职员。另外的关键一点是,监管者应确定每家机构在信贷决策时不发生利益冲突,不受外部压力的干扰。
  银行也必须具有完善的、用于持续监测信贷关系、包括借款人的财务状况的程序。所有管理信息系统的一个关键因素是建立一个数据库,提供有关贷款(包括内部贷款评级和分类状况)的必要细节。
  (2)对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的评估。
  原则8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建立评估银行资产质量和贷款损失储备及贷款损失准备充足性的政策、做法和程序。
  监管者应对银行有关单项信贷、资产分类和提取呆账准备金进行定期检查的政策进行评估。这些政策要定期审查并得到统一的执行。监管者也应保证银行拥有监测有问题贷款和回收逾期贷款的程序。当有问题贷款已引起监管者的注意时,他们必须要求该银行强化贷款程序、授信标准和总的财务实力。
  在已提供了担保或抵押的情况下,银行应建立一套机制,以持续地评估这些担保的可靠性和抵押品价值。监管者应保证银行妥善地记录表外业务的风险,并针对这部分潜在风险持有充足的资本。
  (3)风险集中和大额暴露。
  原则9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能使管理者有能力识别其资产的风险集中程度;银行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或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
  监管者必须制定审慎限额,以限制银行对单一借款人和相关借款人群体的风险暴露或其他重大的风险暴露(注15)。这类限额通常是以银行资本的百分比来表示,尽管它们各有不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可不经监管当局批准而向某一私人部门、非银行借款人或密切相关的借款人群体放贷的最高限额通常是资本金的25%。众所周知,新建或规模很小的银行实际上难以实现分散风险,由此应保持更多的资本以反映当前风险水平。
  (注15:作为对风险集中进行适度控制的指南,巴塞尔委员会发布过一份防止大额风险的最佳做法文件,该文件明确了对信用风险、单一借款人和相关交易对象的定义,还讨论了大额风险控制的合适水平,不同形式的资产风险集中,见文献汇编第一卷“大额风险的计量与控制”。)
  监管者应监测银行对风险集中的处理情况,并要求各家银行向监管者通报超过特定比例(如资本金的10%)的风险暴露或监管者认定的大额借款风险暴露。在有些国家,此类大额风险贷款的总额也被限定于一定的比例。
  (4)关联贷款。
  原则10 为防止关联贷款带来的问题,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仅在商业基础上向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贷款,并且发放的这部分信贷必须得到有效的监测,必须采取合适的控制或化解这种风险。
  银行监管者必须能够阻止向关联和相关团体发放贷款时滥用权力。这就要求确保这种信贷不是银行在商业基础上发放的,并且贷款的金额能得到监测。要求发放这类贷款的条件不比类似情况下对非关系借款人的贷款条件更优惠,并对这类贷款实行严格的限额,通过采用这两种方法可以很容易地实施控制。在合适的情况下,监管者有权力进一步地对这种贷款的种类设立绝对的限额,在评估资本充足率时从资本中扣除这种贷款,或要求对这种贷款进行抵押。这种给银行带来特殊风险的与相关团体的交易应由银行董事会批准,并向监管者报告,否则应给予禁止。在综合并表的基础上监管银行组织有时可发现并减少因关联贷款而出现的风险。
  监管者应有权相机抉择,对银行和其他团体之间的关系作出判断。当银行与相关团体采取措施掩盖这些联系时,这一点尤为必要。
  (5)国家风险或转移风险。
  原则11 银行监管者应确保银行制定出完善的政策与程序,以便在国际贷款和投资活动中识别、监测和控制国家风险及转移风险并保持适当的风险准备。(注16)。
  (注16:这些问题在巴塞尔委员会的早期文件“银行国际借贷的管理”中已有说明,见文献汇编第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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