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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的通知[失效]

  --监管者必须全面了解银行的业务性质并尽可能确保银行妥善管理其面对的各类风险;
  --审查各家银行的风险水平,并依此来分配监管资源是有效银行监管的内容之一;
  --监管者必须确保银行有足够的资源去承担风险,包括足够的资本、稳健的管理和良好的控制制度和会计记录;
  --尤其在银行跨国经营时,与其他监管者的密切合作是十分必要的。
  银行监管还应努力建设一个有效的、充满竞争性的银行体系,这一体系能以合理的成本提供良好的金融服务以满足公众的需要。通常必须认识到在监管所提供的保护和金融中介的成本之间存在着矛盾。对银行和金融体系降低风险的要求越高,监管的内容就越细,所需的成本就越高,最终势必对创新与资源配置造成负面影响。
  监管本身不能也不应保证不出现银行倒闭。实际上,在市场经济中,倒闭是资源(如资本和管理人员)配置机制的一个必要组成部分。处理倒闭和承担成本的方式带有一定政治色彩,涉及到要用多少公众资金来支持银行体系的决策。因此,这些问题可能不在银行监管者的职责范围之内。不过,监管者必须制定出处理有问题银行的适当安排。
  有效的监管需要一些基础条件。如果这类基础条件不具备,监管者要说服政府创造这些条件(并在设计和制定这些要求方面发挥作用),这些问题在第二节作了讨论。
  在一些国家,银行发照和对银行的持续监管由不同部门管理。不管由谁负责,发照程序和持续的监管应遵循同一标准,这也是本文件的核心内容。因此,第三节讨论了一些在发照过程中应强调的原则和问题。
  前面提到的和第三至第六节详细讨论的核心原则,将构成建立稳健监管体制的基础。实施这些标准时必须考虑到具体情况。这些标准本身在各类情况下都是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每个国家应根据当地银行市场的特点、风险和整体状况建立监管体系。此外,银行监管是一个动态函数,必须反映出市场的各种变化。监管者为此必须做好准备,根据新情况定期评估他们的监管政策和做法。为了开展工作,他们需要一个灵活的法律框架。

第二节 有效银行监管的先决条件



  银行监管仅是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性安排的一部分。这些安排包括:
  1.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2.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
  3.有效的市场约束;
  4.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
  5.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或公共安全网)的机制。
  制定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远远超出了监管者的职权范围,但当监管者察觉到宏观经济政策会损害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性时,监管者必须有所反应。在缺乏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情况下,实际上银行监管者的任务将是难以完成的。因此,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基础。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应包括以下内容,否则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将会受到威胁:
  (1)便于实施并有助于公平解决争议的一整套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法;
  (2)综合完善的会计准则;
  (3)对规模相当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确保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包括银行)相信各类账目能真实公正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各类账户应是按照既定的原则准备的,并且审计师应对其工作负责;
  (4)有效的银行监管(如本文件所述);
  (5)对资本市场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市场参与者进行监管的明确规定;
  (6)为金融交易进行清算且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从而控制交易对象风险。
  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对管理层进行奖惩的适度财务剌激,以及保证投资者充分了解其决策结果后的各项安排。其中,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保证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且具有透明度的信息。
  如果政府试图影响或干涉商业决策尤其是贷款决策以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市场信号则会被扭曲,市场约束则会被削弱。发生这种情况时,重要的是如果贷款有担保,那么担保要对外公布,并在政策性贷款发生问题时对金融机构提供补偿。
  为了促进有效地解决银行的问题,相当灵活的权力是必要的。如果问题是可以补救的,监管者通常寻找并使用可以全面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问题难以补救,为了保持金融体系的效率,应要求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机构迅速并有效地退出。过于宽容,不管是否受到政治上的压力,一般会使问题更加严重,解决的成本更高。监管者应负责或协助安排有问题银行的有序退出,以保证存款人优先在银行股东和其他相关机构之前从银行的资源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偿付(加上任何相关的存款保险)。(注5)
  (注5:由于存款保险与银行监管相互联系,有些基本原则详见附件二。)
  有时,可通过某种形式的重组,由实力雄厚机构接管或注入新资本与增加股东,使存款人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保护。监管者可以促成此类结果,但重要的是,最终结果必须完全达到监管要求,解决方案在短期和一定期限内能得以实现,存款人的利益暂时得到保护。
  确定系统性保护的适当水平往往是由有关当局(包括中央银行)决定的,特别是在可能需要调动公共资金的情况下。由于监管者对有关的机构十分了解,通常他们还是要发挥一定作用。为了保护监管人员工作上的独立性,必须明确区分系统保护(或安全网)与对银行的正常监管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处理系统性问题时,一方面要解决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问题,避免问题扩散,影响到其他健康的机构,另一方面要将对市场信号和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点。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启动存款保险。
  原则1 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审批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这一标准要求具备下列因素:
  (1)从立法角度为监管人员制定明确的、可实现的、统一的责任和目标框架,但应保证他们实现目标和责任时享有工作上的独立性,以便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并能够实现这些目标。
  (2)实现既定目标所需的充足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前提是这不会削弱监管机构的自主权、职业道德和独立性。
  (3)制定银行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的银行法律框架;监管者要有充分的灵活性,根据需要制定审慎管理规则,以实现既定的目标并作出定量性判断;赋予收集与独立核对信息的权利;给予监管者在一定范围内,对违反审慎要求的情况进行处罚的权力(其中包括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
  (4)在履行监管职责中,按照诚信原则履行监管职责的个人和机构免于承担(通常在法律上的)任何责任。
  (5)建立在国内外负责金融体系安全及稳健性各类官方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交换有关信息的体系。保护监管信息的保密规定以及使类信息只用于对有关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的各类安排应为上述合作提供支持。

第三节 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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