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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节日、
 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的通知
 (厅字〔200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军委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陆续设立了一些节日、纪念日,如国庆节、建军节、劳动节、妇女节、教师节、儿童节和建党纪念日、抗战纪念日等;设立了一些活动日,如植树节、助残日、无烟日、科技活动周等;并规定了几个节日和国际通行的元旦、我国民族传统节日春节的放假办法。设立这些节日、纪念日、活动日,对于培养人民群众的国家意识、社会意识和公民意识,增强爱国主义观念,提高民族自尊心、自信心和凝聚力,对于促进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丰富人民群众生活,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都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节日、纪念日、活动日设立程序不够明确,一些地方出现了设立“节日”特别是“活动日”较多、较滥的问题。为了防止和避免这种情况进一步发展,经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今后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设立程序通知如下:
  一、设立节日、纪念日、活动日是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要从严控制;没有特殊需要,今后不再增加设立。
  二、设立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全国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国务院决定。其中,涉及全体公民或者部分公民放假的,设立之前要报经党中央批准,并由国务院规定具体放假时间(天数)。
  三、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国际组织规定的特定世界活动日,我国未提出保留意见的,在我国自行实施;需要确定具体实施日期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确有必要设立地方性或者行业性节日、纪念日、活动日的,分别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但不得冠以“世界”、“国际”或“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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