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和《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排污单位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经济性质;
(二)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去向、排放方式;
(三)按排污口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四)排放总量削减量及时限;
(五)有效期限。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主要内容除载明排污许可证正本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和规范化管理要求;
(二)季节性特别控制要求;
(三)水质监测项目、方法、频次、监测数据,其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质监测数据以竣工验收监测数据为准;
(四)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临时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停业或者届满后不再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水量发生变化需增加排放总量的,应当说明增加的原因和需增加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来源,并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合并后,其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排污单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