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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保总局令
 (第11号)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第一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00一年七月二日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淮河和太湖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安徽省、江苏省、山东省、浙江省和上海市所辖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向水体、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其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水污染物,是指国务院批准的淮河、太湖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主要水污染物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确定的其他主要水污染物。
  第三条 国家在淮河和太湖流域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实行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排放重点水污染物。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污许可证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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