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复议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址,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答辩的事实和理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或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答辩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第三人。
第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中国保监会是被申请人的,中国保监会具体承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不得自行或委托他人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被申请人自行收集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复议机关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自《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在复议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与被申请人:
(一)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二)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