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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通知(第五批)》(发布日期:2005年4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4月4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1年3月31日 证监基金字〔2001〕6号)


  上海、广州、深圳证管办,北京证券监管办事处:
  为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充分发挥证券市场集中统一监管体制的优势,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业务工作职责的通知》(证监发〔2000〕73号)第四条规定,现就派出机构做好基金管理公司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管职责分工:
  按属地原则积极开展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工作。对注册地和主要办公地不在同一城市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派出机构监管主、注册地派出机构协助监管的原则进行分工。在监管工作中,相关派出机构应相互配合,及时沟通信息。
  二、监管工作要求:
  (一)掌握基金管理公司的基本情况,每季度听取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关于公司运作情况的报告,对基金管理公司每年度报送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进行审阅。
  (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出境情况进行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公司高管人员、督察员、基金经理辞职,应要求本人在提出辞职申请后的7个工作日内说明辞职理由。
  (四)密切关注新闻媒体及公众对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投资基金的评论和报道。如辖区内基金管理公司的证券投资交易行为受到有关方面的公开批评,应按《对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部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谈话提醒制度的通知》(基金部〔2000〕10号)要求,约见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谈话,核实有关情况,进行必要的提醒。
  (五)对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有关当事人未履行规定义务的,应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1.口头遣责并予以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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