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关于印发《监狱、
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司发通[1999]053号 1999年5月3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监狱局:
现将《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告部。
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查处执法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强化监狱、劳教人民警察执法观念,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维护监督、劳教场所的正常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错责任,是指监狱、劳教系统人民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过错责任应当依据违法违纪事实、性质和情节,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违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第四条 追究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公正公开、法律纪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处分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分应当与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五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处分分为下列四种:
(一)情节较轻的,可责令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奖金,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的,可给予记过,记大过,调离警察工作岗位处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 过错责任人犯有本办法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从重处分或合并适用第五条所列处分。
第七条 对过错责任人需同时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给予警衔降级、取消警衔处分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