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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年度审核要求,于每年度1月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交《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由省级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核。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完成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并将结果报告公安部,同时将通过和不予通过《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的中介机构名单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办理中介机构年检时,应当要求中介机构提交《经营许可证》年度审核情况。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年度审核时不予通过:
  (一)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境入境证件,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在年度内机构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申请要求和资格认定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破产、解散或者终止中介活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终止中介活动申请(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缴还《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报公安部备案:
  (一)中介机构年度审核不合格或者不按照本办法参加年度审核;
  (二)中介机构超过60日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补足备用金的;
  (三)依法被取消中介活动经营资格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注销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后要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经营许可证》的中介机构应当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缴销《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拒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中介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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