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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

  (二)我国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前往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咨询;
  (三)与相关国家出入境服务机构沟通联系或者合作,为服务对象合法入境前往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四)指导、协助服务对象合法申办前往国签证;
  (五)相关材料的文字翻译;
  (六)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国家语言、生活常识、技能培训;
  (七)服务对象的境外安排和接待;
  (八)主管机关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中介活动。
  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交存备用金。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或者转包等形式开展中介活动,不得委托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代理中介活动业务。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出入境中介服务协议书式样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换领《经营许可证》。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中介机构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经公安机关重新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新的《经营许可证》。
  中介机构主要工作人员变更的,应当向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发布有关出入境中介活动广告,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与外国出入境服务机构签署的新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应当报请中介机构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确认,该确认为中介机构申请发布出入境中介服务广告的必要证明。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应当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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