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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通知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
  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制。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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