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各检测机构受检目录中均未包含的产品,由注册主管部门另行指定检测机构承担检测,或执行第十条的规定。
(四)申请检测单位可以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具有检测能力的机构中自行选择检测机构。
(五)在检测过程中,承检机构不能在工作时限、检测能力等方面满足规定的,申请注册单位可以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另行选择检测机构。
第六条 检测项目
(一)安全性能指标,为必检项目;
(二)重要性能指标,为必检项目;
(三)一般性能指标,为选项检验项目。
(四)已在我国境内接受过上述(一)、(二)、(三)项检验的产品,在中国市场上无质量投诉的,重新注册时,只对有变化的性能指标进行检测。
其中第(一)、(二)两项指标,若某单项试验的试验时间超过30天,可不进行,由企业提供该产品此项指标的原产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报告,并由承检机构对原产国检测报告进行许可。
对于破坏性试验,凡属国家强制性安全指标规定的项目,须进行;属一般性能指标的,则不进行;检测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的其他指标,由注册主管部门认可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检测依据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企业提供的注册产品标准。
企业提供注册产品标准可以为以下三种方式:
(一)企业依据已有资料分项汇总;
(二)企业提供现有规范;
(三)企业提供出厂检测报告和第三方检测报告(必须包括安全性指标和主要性能指标)。
第八条 注册产品标准的审议要求
(一)通过审议的注册产品标准,性能指标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审议注册产品标准,可参照国内上市的同类产品的产品标准;
(三)审议注册产品标准,应接受(第七条所列)企业提供注册产品标准3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
(四)注册产品标准中的技术参数应与企业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列技术参数一致;
(五)标准审议时限为自受理日起7个工作日,资料不符合要求补充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时限内。
第九条 检测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