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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发布《湛江海上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港区内船舶与岸上联系,应使用VHF16频道经湛江海岸电台转接。船舶电台、岸上电台通信应遵守秩序,不得干扰湛江海岸电台。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港区内船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禁止在国际无线电报遇险频率和国际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发送试验报警信号;
  (二)禁止使用无线电发报机、单边带无线电话;
  (三)严禁在VHF16频道进行常规通信,除遇险通信外,在VHF16频道上通话不得持续超过1分钟。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船舶因电台修理或测试调整而启用发信机发送试验信号,必须事先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港区内凡涉及使用遇险通信的船舶,船长应在遇险通信结束后24小时内写出《遇险通信处理报告》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章 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除应立即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无线电报或其它有效手段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外,还须按下列规定时间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文书资料一式二份:
  (一)在港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自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递交;
  (二)在港区外发生交通事故,自进港后48小时内递交;
  (三)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在返港后24小时内递交。
  第一百三十七条 船舶申请办理海事签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事声明应在船舶进港后24小时内递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港停留时间不足24小时的,应在船舶进港后立即递交;
  (二)船舶进港前已发生引起或可能引起船舶或货物受到损害的,必须在开舱卸货前,将申报文书递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或先行将其内容用电报、电传等形式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三)申报文书一式三份(其中一份为正本,其余为副本,并分别加盖正、副本印章);
  (四)申报海事声明及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文书时,应同时附送有关的船舶法定文件的摘录或其复印件,如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车钟记录、海图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船方提交的事故报告、海事声明和其它有关的文书、资料,内容必须真实,不得虚报、隐瞒或捏造。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签证规定的,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签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应按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指令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时,船方应主动配合,有关人员必须接受调查,并应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
  第一百四十条 需申请海事调解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或海事损害文书签证的船舶、设施,应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损害鉴定书和有关损失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由于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如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各方可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调解申请。
  当事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调解申请书后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当递交撤销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调解不成或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或向海事法院起诉。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各方应当主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或逾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已向海事法院起诉或申请海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解。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内超速航行,或者在禁止追越航段追越航行,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1至3个月。
  第一百四十三条 非引航机构指派的引航员或个人在港区内从事任何性质的引航行为,对违法被引航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引航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引航员不在引航锚地或指定地点登轮引航或提早离船;
  (二)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船舶进出港;
  (三)引航员不按规定报告船位;
  (四)引航员不如实填写和报送“引航员引航安全记录月报表”;
  (五)引航员超越港区引航。
  第一百四十五条 港区内从事旅游、交通等营运性运输的摩托艇、交通船等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违法船舶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没有标写船名和乘客定额;
  (二)船舶证书、船员证件不随船;
  (三)在大雾、大雨等能见度不良时、六级风以上大风和夜间(日落后半小时至日出前半小时)航行。
  第一百四十六条 船舶擅自在第1、2、5、6、7号锚地过驳作业的,对违法船舶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法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抛锚超越锚地范围的,对违法船舶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法人给予警告或罚款100元至200元;情节严重的并扣留适任证书1至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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