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在管辖海域内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将其有关航道、锚地、港池及码头泊位的水深等最新资料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统一对外公布。
第一百零八条 码头、系泊点和装卸点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方可投产。泊位前沿应有足够水深和回旋余地供船舶安全靠、离泊作业,泊位护舷、靠垫、系缆等安全设施应保持良好状态。码头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靠离。
第一百零九条 在港区内港池、航道、锚地、防台锚泊区、禁航区、通航密集区、灯浮周围,禁止任何方式的捕捞养殖作业,其他水域设置渔桩网门和网箱等须持渔政渔监部门的捕捞养殖批件和书面申请到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设置。
港区内的渔桩网门、渔栅、螺桩、蚝桩及网箱等捕捞养殖设施,应遵守本规定有关条款,服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一百一十条 除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另有规定外,在港区内船舶航行、靠泊、离泊,应留有不少于0.5米的龙骨下的富余水深。
第一百一十一条 禁止船舶坐浅装卸货物或者上下旅客等作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船舶要合理积载、系固货物,保证船舶有足够的稳性,严禁超载。
第一百一十三条 船舶靠离码头,指泊单位应安排足够长度的泊位,其长度不应小于船长的120%,并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船舶下锚靠码头时,其松出锚链不得妨碍其他船的安全。
第一百一十四条 船舶靠泊后,供上下船的舷梯或跳板必须放置稳当,拉好扶索,系妥安全网,夜间要有足够照明。内档舷外流水口应覆盖。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进出港船舶应符合港口、航道、泊位的规范要求。
超过码头设计吨位靠泊船舶,港、船双方必须事先分别书面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批准,方可靠泊。
第一百一十六条 禁止非引航机构指派引航员或个人在港区内从事任何性质的引航行为。
第一百一十七条 禁止引航员随意用无线电话遥控被引船进出港,但由于风浪大,报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引航船可当引导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禁止引航员超越所持引航员证书所载的等级、航区进行引航。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引航员使用拖轮协助被引船靠、离码头或助航,其使用拖轮的数量及功率应适当合理。
第一百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需要护航,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船舶需要护航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护航,费用由被护航船承担。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的航道、作业锚地、浮筒的设定、灯浮及助航标志的设置,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船舶航行安全与需要确定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管辖海域内乱设灯浮、浮筒和其他碍航物。
第一百二十二条 船舶在锚泊或靠泊期间需活车前,注意观察周围情况。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除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游泳场所外,港区内禁止游泳。需在管辖海域内进行各项水上体育运动或军事演习,应提前7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港区内禁止射击和鸣放鞭炮、火箭信号、火焰信号、信号枪、焰火以及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船舶在危急情况下可以使用火箭信号、火焰信号和信号枪,但事后应立即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二十五条 船舶在港区内除正常航行或者能见度不良锚泊或者遇险时可使用有关规定声号外,不得鸣放其他任何无关声号。
第一百二十六条 码头、岸上设置的弧光灯或强光灯,照向海面的部分应适当遮蔽。禁止用探照灯或强光手电筒向在航或正在靠、离码头的船舶驾驶室照射。
第一百二十七条 船舶熏蒸,船长或其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一式二份,说明:起止时间、安全措施、守护船船名及联系方法,经批准后,在指定地点进行熏蒸,并悬挂规定信号。
第一百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进行下列项目作业必须提前24小时书面申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修主机、副机、锚机、舵机、锅炉;
(二)烧焊或明火作业;
(三)试车、试航、试笛;
(四)校正磁罗经。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船舶除应急执行救生抢险任务外,未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放救生艇。
使用船上救生艇执行紧急任务要及时用VHF08频道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船长应在完成任务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三十条 强风、热带气旋有侵袭本港的可能时,船舶、设施必须切实做好防风抗风工作;需要专程进入本港避风的船舶,必须在启航前,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准进港。船舶、设施应遵守湛江港区水域船舶防热带气旋的有关规定,服从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港区内船舶必须严格按照执照(证书)上核定的项目和技术指标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禁止无证(执照)设台和使用未经核准的频率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