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条 在锚地以及系泊浮筒并靠过驳作业的船舶,在第17号锚地及以外,五级风及以下可以作业,在第16号锚地及以内,六级风及以下可以作业。
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七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泊时,船员留船值班人员不得少于该部门船员的二分之一;在港船舶靠泊码头时,船员留船值班人员不得少于该部门船员的三分之一;留船船员应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能同时离船。
防台期间,在港区的船舶所有船员必须留船。
第六章 船舶防污
第七十三条 船舶应配备符合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相应的防污文书。
第七十四条 在管辖海域内,船舶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排放压载水、舱底水、机舱污水及其他污水;
(二)清洗船舱和排放洗舱水、原油洗舱;
(三)使用消油剂;
(四)清除残油、油渣、油泥、油污水及其他含油物质、隔(垫)舱物料、扫舱物料、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洗舱水;
(五)舷外除锈、油漆、烟囱吹灰。
第七十五条 在管辖海域内,船舶的下列废弃物、污染物应按规定回收和处理,禁止向港区水域倾倒和排放;
(一)生活垃圾、隔(垫)舱、扫舱物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二)残油、油泥、油污水及其他含油物质;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舱室的洗舱水。
第七十六条 禁止油轮、装卸有毒(有害)物质或粉尘飞扬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区内冲洗甲板,其他船舶冲洗甲板前,必须事先将甲板彻底清扫,不得将废弃物冲洗入海。
第七十七条 禁止船舶在港区内使用油水分离器、焚烧炉焚烧垃圾或油渣。
第七十八条 在管辖海域内,200总吨及以上油轮进行装、卸或过驳、供油作业,必须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单位布设围油栏,防止造成污染水域。
在管辖海域内的其他船舶进行油类作业时,必须遵守防污有关规定,防止水域污染。
第七十九条 进厂修理的船舶、应在上排、进坞前将机舱等含油污水、油渣、油泥清除干净。上排、进坞后不得随意向水域排放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八十条 在管辖海域内,进行油类作业的船舶、设施和码头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要求编制油污应急计划。船舶、设施和码头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按规定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同时迅速如实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递交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经过、污染范围、(数量)、损害情况及所采取措施等内容的书面报告。
船舶、设施造成的海域污染或大气污染,由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在管辖海域内,从事船舶废弃物接收的单位,必须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该项作业,并按规定做好防污工作。
为了避免或减少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当事船舶承担。
第八十一条 在管辖海域内的修船厂、点,应配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设备,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排入海域造成污染。
第八十二条 在港区内进行拆船作业,必须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船舶冲滩时,必须申请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派人到现场监督。
第七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八十三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港或过境,应在进港3天前(航程不足3天的在驶出上一港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港。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出港,应在开始装货前3天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单》经批准后方可装船。
船舶在管辖海域内装运危险货物,作业前,必须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八十四条 承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其结构和设备应符合国际公约、规则或我国有关规定的要求,备妥与所载危险货物相适应的应急、防护器具等。
第八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八十六条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向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监装,应提交《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表》和配载图,配载图经审核后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的,须报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安全的,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给船舶签发《危险货物监装证书》,必要时,可派人监视。
第八十七条 在管辖海域内,为保障装运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和一级易燃液体的船舶进出港的安全,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派人现场监督,亦可派船船监护,监护费用由被监护船承担。
第八十八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在专用码头或湛江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作业和停泊,在港期间应按规定显示信号。
第八十九条 严禁载客渡船装运危险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