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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2月21日,实施日期:2011年2月21日)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
 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2001年4月28日 财税〔2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农村信用社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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