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税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0月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0月9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外籍个人和企业
提供完税证明和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通知
(2001年4月13日 国税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双重征税,现就向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完税证明以及向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提供中国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依据中国税法履行纳税手续后,有关税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
二、自2001年1月1日起,在华外籍个人和企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我国对外签定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居民的判定标准构成中国居民的,应纳税人要求,可按管理权限由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向其签署填发《中国居民身份证明(适用于外籍个人和居民)》(见附表,各地可根据需要印制)。
三、本文所附《中国居民身份证明》仅适用于在华构成中国税收居民的外籍个人和企业,总局1994年12月7日以国税发〔1994〕255号文下发的《中国居民身体证明》的适用范围等有关规定不变。
《中国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
(For official use only)
编号:
┌─────┬─────────┬────────────┬─────┐
│ │个人姓名 │ │ 审批日期 │
│ 申请人 ├─────────┼────────────┼─────┤
│ │公司或团体名称 │ │ │
├─────┼─────────┼──────┬─────┤ │
│ 经办人 │ │ 审批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