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外司法协助协定的通知
(1988年2月1日 法(办)发[198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各中级人民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以来,不少国家先后要求同我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去年,我国已分别同法国、波兰、比利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决定》〔见附件(一)〕已经互换批准书,并将于1988年2月13日生效。现将该协定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今后,还会有一些国家陆续同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为了正确地执行我国同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现作如下通知:
一、凡缔约的外国一方通过我国司法部申请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我国司法部转递我院后,由我院审查送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法院办理。承办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与该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的内容认真负责办理。办完后,报经原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原文书一并送司法部,再由司法部转递提出申请的外国一方。
二、我国法院需要缔约的外国一方的法院提供司法协助时,也必须按照与该国的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提出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经所属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转报我院,由我院审核并译成外文,连同中文的请求文书和所附文件一并转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缔约的外国一方。
三、我国同尚未与我签订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如果相互需要司法协助,仍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以及198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
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在尊重国家主权、独立、平等和互惠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目的,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