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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国库券条例
 (一九八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 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
府; 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城乡人民个人,一般按其收人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 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 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
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 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四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一千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 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三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 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所属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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