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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发布日期:1997年3月14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日)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环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与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 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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