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审批
机关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提出修改的合同,其审批期限自收到修改后的合同文本或者修改书之日起计算。
审批机关逾期未予答复的,视为合同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由审批机关颁发经贸部统一印制和编号的《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合同超过
《条例》第
八条规定的十年期限或者含有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限制性条款的,受方应当在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时,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详细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修改经批准的技术引进合同的技术标的内容、价格、 期限及保密期限条款,应当经签约各方协商一致并征得原审批机关书面同意,该项修改与原批准的技术标的内容不符或者超过原批准所需外汇金额的,应当按照
《条例》第
四条和第
十一条以及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授权审批机关应当在批准技术引进合同之日起10日内,将《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及其他有关资料报送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引进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办理有关银行担保、信用证、支付、结汇、报关纳税等项业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机关出示《技术引进合同批准证书》或者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银行、海关、税务机关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经贸部负责解释。由经贸部自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9月18日经贸部发布的《
技术引进合同审批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