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受方利用引进技术生产的产品出口的条款.但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供方已签订独占许可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二)供方已签订独家代理合同的国家和地区;
第十五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合同中不得规定禁止受方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技术的条款。合同期满时,引进技术所涉及的专利尚未期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供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的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技术引进合同的受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 企业, 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合同报批申请书。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合同名称、供方国别及厂商名称、引进标的技术的内容和范围、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机关及文号等;
(二)合同副本(如系外文本,应当附合同中文译本);
(三)签约各方的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四)经批准的可行性报告及资金落实情况。
为有助于合同审批,受方或者代理对外签约的公司、企业可以在谈判前或者谈判过程中,就合同主要内容或者某些条款向审批机关征求意见或者提请预审。
第十八条 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报送的技术引进合同及其他文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责成当事人限期修改,不修改的,不予批准:
(一)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损害国家主权;
(三)合同内容与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
(四)合同的基本条款和内容不完善;
(五)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引起的产权争议及其他履约中出现争议的责任及其解决办法作出明确,合理规定;
(六)合同未对所转让或者许可的技术应当达到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包括对使用该项技术生产产品的质量保证作出合理规定;
(七)引进技术的价格和支付方式不合理;
(八)合同各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等、合理;
(九)合同规定有未经国家税务机关同意的税收优惠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