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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二条规定的受方和供方签订的下列技术引进合同,不论供方国别和地区、受方资金来源和偿付方式,均应当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一)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 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合同是指涉及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转让或者许可的合同(仅涉及商标权转让的合同除外);
  (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专有技术许可合同是指提供或者传授未公开过,未取得工业产权法律保护的制造某种产品或者应用某项工艺以及产品设计、工艺流程、配方、质量控制和管理等方面的技术知识的合同;
  (三)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供方利用其技术为受方提供服务或者咨询以达到特定目标的合同,包括受方委托供方或者与供方合作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工程设计的合同,雇用外国地质勘探队或者工程队提供技术服务的合同,委托供方就企业技术改造、生产工艺或者产品设计的改进和质量控制、企业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咨询的合同等(聘请外国人在中国企业任职的合同除外);
  (四)含工业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专有技术许可或者技术服务任何一项内容的合作生产合同和合作设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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