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
暂 行 管 理 办 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发布)
一、 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 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 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 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 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抵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 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 ,全国统一
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 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 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 运杂费、 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公布
执行, 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 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 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