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21日国务院批转)
一、为了解决全国严重缺电和电力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
二、电力建设资金在全国所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原则上均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三、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由用户随电费缴纳。
四、电力建设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组织征收,其下属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不得重复征收。
五、电力建设资金必须单立帐户,专款专用。其有关电源建设规划和布局由水电部统一负责。 “七五”后三年, 电力建设资金首先要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六、使用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的建设,按照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村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用电需要。
七、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应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八、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生产大耗电产品和电费占总成本比例大的产品的企业,一些政策性亏损企业,以及个别电力富余的地区是否减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可根据地区电力平衡情况、办电需要,企业承受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报水电部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免征电力建设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