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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具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批复》[失效]

  被上诉人张仁吉(一审原告),男,27岁,住址同上,系大连市第二变压器厂供销员。
 一、案件事实
  曹根田原有私房(瓦正房)3间,座落在金县金州镇胜利街道四委三组。1985年8月9日,经人介绍,曹根田将这3间房屋的西侧两间卖与张仁吉。买卖契约记载在价款是6500元,实际上双方商定的房价款是6000元。立约当天张仁吉付给曹根田现款4500元,其余1500元,由张仁吉出具欠条,保证7同年9月25日前付清,8月中旬,张仁吉搬进所买的两间房屋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曹根田在其自住的东侧一间另行开门,双方各立门户无纠纷,同年10月初,曹根田以卖房当时不懂政策规定及买卖房屋没有经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提出反悔,并拒收张仁吉所欠的房价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曹根田申请金县房管处给予处理。金县房管处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经房管部门审查和公证,不符合有关规定,于1987年1月6日裁决:废除曹根田与张仁吉的房屋买卖关系。张仁吉不服,以双方买卖自愿,又立有契约及对房屋已实现使用等为由诉至金县人民法院。
 二、一审法院处理结果
  金县人民法院根据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56条的规定认为:双方买卖房屋是自愿的,并立有契约,张仁吉已交纳了房价并实际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没有违法行为,只是买卖手续不完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判决:维持张仁吉与曹根田的房屋买卖关系;张仁吉付给曹根田房欠款1500元。一审判决后,曹根田不服,以原告诉理由提出上诉。
 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根据国务院1983年12月17日颁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双方均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买卖房屋手续,缺乏买卖房屋的形式要件;双方立约后,张仁吉没有付清全部买房款;曹根田在立约后不到2个月提出返悔,张仁吉对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时间较短,最高人民法院《意见》56条的规定,应理解为适用那些历史遗留的或者没有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条件的房屋买卖争议案件。国务院《条例》颁布后的城镇房屋买卖争议,应严格按《条例》的规定办理。因此,应废除双方的买卖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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