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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公安部公告--《公安部现行有效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公安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废止

公安部关于对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
 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
 (2000年1月15日 公复字[2000]1号)


黑龙江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请示》(黑公明发〔2000〕13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公安机关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中起的是证据作用,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对此已予明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因此,地方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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