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于已经核准为国家圃、专业圃或地方圃的隔离检疫圃,检验检疫机构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
第六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进入隔离检疫圃之前,隔离检疫圃负责根据有关检疫要求制定具体的检疫方案,并报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备案。
第七条 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隔离种植期限按检疫审批要求执行。检疫审批不明确的,则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一年生植物繁殖材料至少隔离种植一个生长周期;
(二)多年生植物繁殖材料一般隔离种植2-3年;
(三)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未得出检疫结果的可适当延长隔离种植期限。
第八条 隔离检疫圃须严格按照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核准的隔离检疫方案按期完成隔离检疫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隔离检疫情况,接受检疫监督。如发现疫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并采取有效防疫措施。
第九条 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圃应当妥善保管隔离植物繁殖材料;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将正在进行隔离检疫的植物繁殖材料调离、处理或作它用。
第十条 隔离检疫圃内,同一隔离场地不得同时隔离两批(含两批)以下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不准将与检疫无关的植物种植在隔离场地内。
第十一条 隔离检疫完成后,隔离检疫圃负责出具隔离检疫结果和有关的检疫报告。隔离检疫圃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审核有关结果和报告,结合进境检疫结果做出相应的处理,并出具有关单证。
在地方隔离检疫圃隔离检疫的,由具体负责隔离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结果和报告。
第十二条 隔离检疫圃完成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后,应当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残体作无害化处理。隔离场地使用前后,应当对用具、土壤等进行消毒。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