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19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随进境植物繁殖材料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农林生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各种方式进境的贸易性和非贸易性植物繁殖材料(包括贸易、生产、来料加工、代繁、科研、交换、展览、援助、赠送以及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自用的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
第三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进境繁殖材料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植物繁殖材料是植物种子、种苗及其它繁殖材料的统称,指栽培、野生的可供繁殖的植物全株或者部分,如植株、苗木(含试管苗)、果实、种子、砧木、接穗、插条、叶片、芽体、块根、鳞茎、花粉、细胞培养材料(含转基因植物)等。
第五条 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以有害生物风险评估为基础,按检疫风险高低实行风险分级管理。
各类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风险评估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并公布其结果。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六条 输入植物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在贸易合同中列明检疫审批提出的检疫要求。进境植物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由相应部门负责:
(一)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原因,需从国外引进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特许检疫审批手续。
(二)引进非禁止进境的植物繁殖材料的,引种单位、个人或其代理人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农业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厅(局)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