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案件行政处罚标准(试行)
(2000年2月22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偷税案件行政处罚的实施,维护纳税秩序和国家利益,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调查终结并依照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确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三条 对偷税案件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纳税人采取擅自销毁或者隐匿账簿、会计凭证的手段进行偷税的,处以偷税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账簿、会计凭证的;
(二)不按照规定取得、开具发票的;
(三)账外经营或者利用虚假合同、协议隐瞒应税收入、项目的。
第六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一)虚列成本费用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
(二)骗取减免税款或者先征后退税款等税收优惠的。
第七条 纳税人偷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一)实现应税收入、项目不按照规定正确入账且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的;
(二)销售收入或者视同销售的收入不按照规定计提销项税金的;
(三)将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或者不按照规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的;
(四)超标准列支或者不能税前列支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申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