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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
  (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二十一条 母婴保健法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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